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马秀琼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马秀琼生于1963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事故前系原告公司员工,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马秀琼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原告提出马秀琼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属工伤认定主体的观点依法无据,汕尾市陆丰人才网本院不予支持马秀琼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马秀琼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属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该法律条款认定马秀琼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马秀琼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鉴于该工伤认定决定需要马秀琼居住地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认定依据,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对该案进行了时限中止,中止事由结束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属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只有告知当事人诉权,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违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观点不认可,对被告的做法表示无异议,认为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被告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十日属行政程序中出现瑕疵,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观点没汕尾市百姓网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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